20 07
2022

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处罚案例研究之一:内幕交易(上)

发布者:中证金葵花 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

 

为深化对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情况的了解,提升我国公募基金行业合规管理水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开展了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处罚案例研究,内容涵盖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基金销售(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违规、未公平对待基金/投资者、违规使用基金财产和从业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违规等方面,本篇编发内幕交易部分上篇研究成果。

一、内幕交易概述

内幕交易是金融市场的顽疾。从证券交易诞生初期,到1929年美国大股灾,再到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内幕交易总是与全球金融市场的发展如影随形。虽然金融市场发展至今,主要市场的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制裁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从事内幕交易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责任,但内幕交易却从未淡出人们的视野。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市场发展阶段,不断有令人惊讶的内幕交易案件发生。其中,资产管理行业也不例外,例如美国在对冲基金兴起和盛行的过程中,就发生过帆船基金内幕交易案,香港市场也发生过相似的老虎亚洲内幕交易案。

总体而言,资管行业发生的内幕交易案件主要集中在以对冲基金为代表的私募领域,在境外主要国家和地区涉及资管行业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对冲基金从事内幕交易的案件数量一直占有较高比例,但在公募基金方面也存在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1]。

二、境外主要市场内幕交易禁止性规定概述

(一)美国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美国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规制起源于判例法。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之前,美国法院在涉及内幕交易的早期案件中,曾认为公司内部人员,如董事、高管等人员利用公司未公开信息交易公司相关证券的行为违背了其对公司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因此将内幕交易行为认定为欺诈[2]。1933年美国《证券法》颁布后,美国《证券法》中关于禁止证券市场欺诈行为的原则性条款第10(b)条逐渐成为美国监管机构在打击内幕交易时的常用条款[3]。此后,随着美国判例法的进一步发展,美国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知名度较高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对禁止内幕交易的法理做出了进一步阐述、修正和丰富。美国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制裁从对公司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的公司内部人员,如董事、高管等从事的内幕交易的情形,扩展至涵盖对内幕信息透风人以及接受透风者,即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制裁[4]。

在判例法发展的同时,为了加强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Insider Trading Sanction Act 1984),并于1988年通过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提高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2002年在安然事件爆发后,美国国会又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 2002)又进一步加强了在证券执法中对于妨碍调查、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在上述三项法律规定下,在美国从事内幕交易的个人最高可以被处以100万美元罚金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单位最高可以处以150万美元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最高可以处以100万美元罚金或者3倍获利的罚款,以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

至此,在美国法律法规中,内幕交易可能引发三个层面的法律责任:一是由行政法官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二是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向有管辖权的美国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做出民事处罚以及要求内幕交易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三是由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DOJ)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提出刑事检控,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做出刑事判罚。

(二)英国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英国也较早地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制,并与美国类似的是在1939年制定了《防止诈骗(投资)法》(Fraud(Investment)Act 1939)将内幕交易作为欺诈行为进行规制。此后,英国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散见于《借贷法》《股票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6]。2000年,英国制定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作为“市场失当行为”进行了规定。英国于1993年在《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93)中,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金融市场与服务法》和《刑事司法法》的规定,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以下简称“FCA”)有权对内幕交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在有管辖权的英国法院提起刑事检控。在英国从事内幕交易构成刑事犯罪的,最高可以处以七年有期徒刑和相应罚金。

(三)香港地区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香港地区对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主要集中在2003年生效实施的《证券与期货条例》中。根据《证券与期货条例》第270条的规定,香港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进行相关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二是知悉内幕信息的同时怂使或促使另一人进行相关证券或衍生工具交易的;三是知悉内幕信息后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证券与期货条例》第271条至273条列举了不构成内幕交易的特殊情形。

同时,根据《证券与期货条例》第251条至265的规定,内幕交易可以由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进行认定和处罚;根据《证券与期货条例》第281条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等市场失当行为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与期货条例》第287条至289条、第291条至第294条还规定,内幕交易同样也构成刑事犯罪。

三、境外公募基金内幕交易典型案例

(一)摩根资管基金经理陆家祥、荷银资管基金经理梁志强内幕交易案[7]

钱柏昌曾在摩根大通证券(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大通”)股票部担任股票经纪人,主要负责摩根大通客户的股份配售工作。陆家祥曾在摩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资管”)任副总裁,并任“JF大中华开放式基金”、“摩根中国基金”、“Alger SICAV中国基金”等基金的投资组合经理。梁志强曾在荷兰银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银资管”)担任亚洲股权部负责人,并任“中国股票基金”的投资组合经理。钱柏昌与陆家祥、梁志强认识,有工作上的往来,偶尔也会一起吃饭。

2003年,钱柏昌经摩根大通一位分析员介绍,认识了中国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海外”)的财务总监和执行董事聂某,并与聂某一直有通讯联络。2003年11月底至12月初,在钱柏昌的安排下,摩根资管分两次总计购入6000万股中国海外股票,摩根资管合计持有中国海外超过5%的股份,其中包括陆家祥管理的基金。

2003年底,中国海外开始筹划配股事项。2004年1月5日,聂某告诉钱柏昌中国海外正考虑以每股约1.70元的价格配售8亿股股份。次日,钱柏昌与聂某进行了通话联系,再次讨论了此次配售价格等问题。此后,在钱柏昌的介绍下,摩根大通股本资金及衍生品交易市场部的龙某负责此次中国海外的配股计划。

在2004年1月6日至26日,摩根大通与中国海外就配股计划进行商谈的过程中,钱柏昌与摩根大通的龙某、中国海外的聂某一直保持电话或见面的沟通联系,讨论中国海外配股相关事宜,包括配股时间、价格等信息。因此,钱柏昌在此期间知悉中国海外配股计划的进展、配股时间、配股数量、配股价格等内幕信息。

与此同时,钱柏昌与陆家祥、梁志强也一直保持着通讯联络。钱柏昌多次电话主动告知陆家祥、梁志强中国海外配股计划的进展情况,包括拟进行的配股时间、配股数量、配股价格等信息。2004年1月26日,在中国海外公告相关配股信息前,钱柏昌提前告知陆家祥、梁志强此次配股的确切时间、价格和数量。2004年1月26日收市后,中国海外与摩根大通签署了配股协议,并随即公告了配股事项。由于中国海外此次采用先旧后新的配股方式,2004年1月27日开盘后,中国海外的股价开始持续下跌。

根据钱柏昌泄露的内幕信息,梁志强于2004年1月2日至19日,为其管理的基金买入939.2万股中国海外股票,并于2004年1月21日至1月26日将这些中国海外股票全部卖出,该基金获利915,173.60港元。2004年1月26日,陆家祥将管理的基金所持有的中国海外股票全部卖出,其中包括摩根中国基金持有的8,744,000股,JF大中华开放式基金持有的1,656,000股以及Alger基金持有的188,000股,这些基金获利总计1,945,104.50港元。

经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SFC”)调查以及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裁定:钱柏昌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0(1)(c)项规定,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处以罚款2,135,545.69港元;梁志强、陆家祥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0(1)(e)(ii)项规定,构成内幕交易,分别处以罚款2,431,436.42港元和2,213,030.85港元。SFC对钱柏昌、陆家祥、梁志强作出吊销牌照、市场禁入十年的处罚。

(二)HZS基金经理方宏仁内幕交易案[8]

2004年8月至2006年3月期间,方宏仁在HZS(Hong Kong)Ltd(以下简称“HSZ”)任职,其中自2005年7月起,方宏仁在HZS担任投资组合经理,主要负责HSZ管理的投资资金Asia Opportunities Fund(以下简称“AOF”)的股票投资。林嘉辉曾在中信里昂证券股权资本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昂证券”)担任董事。2005年7月4日,方宏仁本人以每份100美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份AOF基金份额。同日,方宏仁邀请林嘉辉投资AOF基金,随后林嘉辉以其妻子的名义投资了AOF基金。

2005年6月至9月期间,德高贝登有限公司(JCDecauxPearl & Dean Limited,以下简称“JCD”)拟以高于股票市价的价格要约收购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公司梅迪派勒广告有限公司(Media Partner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Inc.,以下简称“MPI”)的控制权。在该上市公司收购中,里昂证券担任收购方JCD的财务顾问。

在2005年的7月、8月和9月期间,林嘉辉在里昂证券办公室中从其他同事的谈话中听到了关于MPI公司的收购信息,随后林嘉辉在2005年8月2日、8月17日和9月5日的三封邮件中向方宏仁透露了关于收购MPI公司的信息。为掩饰对相关信息的讨论,林嘉辉与方宏仁在邮件中假装是在讨论购入一辆法国汽车,实际上是在讨论MPI的收购。

在获悉相关内幕信息后,方宏仁于2005年7月至9月期间,使用其本人账户购买了2,426,000股MPI股票,并且为AOF基金买入8,200,000股MPI股票。

2005年9月21日,在MPI公告相关收购事项后,方宏仁将自己账户持有的MPI股票全部卖出,获利1,026,459港元,同时也将AOF基金持有的MPI股票全部卖出,AOF基金获利3,389,759港元。2006年3月31日,方宏仁从HSZ离职,并于2006年4月3日赎回了其持有的AOF基金份额。方宏仁因AOF基金交易MPI股票获利约345,759港元。

最终,方宏仁被香港法院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判监禁12个月,并处罚金1,372,218港元,SFC对方宏仁处以终身市场禁入;林嘉辉被香港法院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判监禁6个月,并处罚金69,000元,SFC对林嘉辉处以终身市场禁入。

(三)摩尔资本基金经理Steven Harrison内幕交易案[9]

2006年9月期间,Steven Harrison是摩尔欧洲资本管理有限公司(Moore Europe Capital Management Limited,以下简称“摩尔资本”)持牌人员,担任摩尔信贷基金(Moore Credit Fund)的投资经理。罗地亚(Rhodia)是一家生产特种化学品的跨国公司,在法国设有欧洲总部。该公司股票在法国泛欧证券交易所和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同时公司还发行了以欧元计价的公司债,在卢森堡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伦敦场外交易市场上交易。罗地亚10.50%优先债(到期日为2010年,以下简称“10.50债券”)是该公司发行并公开交易的债券之一。2006年9月7日,摩尔信贷基金开始买入并持有了一定数量的10.50债券。

2006年9月起,罗地亚开始和瑞士信贷接触,筹划一系列为解决公司债务而进行再融资方案,该方案包括回购罗地亚部分已发行债券并同时发行新的浮动利率票据。当时市场对罗地亚进行再融资已经有一定的预期,但市场预估该融资计划应该在未来6至9个月内发生,并不会马上进行。但实际上,罗地亚在与瑞士信贷进行一系列讨论磋商后,该再融资方案的筹备工作在9月底已经进入尾声。

2006年9月28日,瑞士信贷得知罗地亚计划在第二天将再融资方案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以取得董事会授权并让再融资计划尽快启动。由于罗地亚的再融资方案涉及对公司已发行债券的要约回购,并且其中包括对10.50债券的回购,为便于回购定价准确以及确定关于回购事项的某些细节问题,瑞士信贷于当日和Steven Harrison进行了三次电话联系。

在上述三次通话联系中,瑞士信贷的员工询问了Steven Harrison是否愿意收到一些受限制的信息,在取得Steven Harrison同意后,告知了Steven Harrison关于罗地亚再融资计划的详细信息,其中包括:该次再融资规模预计为11亿欧元;预计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浮动利率工具的定价基础为3个月期欧元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新发行债券的定价区间为3个月期欧元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上浮275至300个基点;以及公司将以高于市场价格收购的债券类型,其中包括10.50债券。

Steven Harrison在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后,随即指令一位同事操作摩尔信贷基金以118.75欧元的价格买入10.50债券,总计交易金额为2,446,166.67欧元。

2006年10月2日,罗地亚公告了再融资方案,其中包括对10.50债券在内的某些特定债券的要约回购计划,以及通过发行新的浮动利率票据来募集相关资金。2006年10月16日罗地亚公告了相关债券的回购价格,其中包括以120.962欧元回购10.50债券。摩尔信贷基金于2006年10月17日接受了罗地亚的要约回购,并由此获利44,000欧元。

英国FCA经调查后认为:Steven Harrison获得的信息对相关债券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构成内幕信息;Steven Harrison的交易决定是基于该重大信息作出的,其行为构成《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123项规制的滥用市场行为;Steven Harrison也同时构成该法第118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的信息构成该项规定的内幕信息,Steven Harrison利用相关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该项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作出相关处罚决定时,FCA将以下情节纳入了考量:Steven Harrison 是一位受规管的持牌人员并且有较长的从业经历,应当意识到其所获取的信息构成内幕信息并且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在此次交易中,Steven Harrison管理的摩尔信贷基金取得了获利,但Steven Harrison个人未取得收益;Steven Harrsion积极配合了相关调查。最终,FCA与Steven Harrison达成和解,FCA将对Steven Harrison作出的75,000英镑罚金降至52,000英镑,同时对Steven Harrison处以12个月市场禁入。

注:

[1]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讨论的公募基金“内幕交易”仅指公募基金从业人员利用证券发行人相关的重大非公开信息,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情形,不包括公募基金从业人员利用与公募基金交易情况相关的未公开信息,从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即俗称的“老鼠仓”行为。虽然美国、澳大利亚、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作为内幕交易的一种特殊情形进行规制,但二者在本质上还是存在一定不同: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源自于对所有市场参与者公平获取信息的权利和公平交易权的保护,所维护的权益更为宽泛和原则性;而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的交易的规制主要源自于管理人、基金经理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的信义义务,着重保护的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所保护的法益上更为具体和有特殊性。鉴于此,本文将对公募基金内幕交易和公募基金经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进行分别讨论。

[2]John P. Anderson, Insider Trading Law, Ethics, and Refor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8, p11-23.

[3]虽然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6(b)条也对禁止内幕交易作出了规定,由于该条仅适用于在公司任职的某些特定人员,如董事、财务总监等,在救济形式上也较为有限,因此在实践中,美国执法机构适用第16(b)条制裁内幕交易的情况较为少见,第10(b)条的适用更为广泛。
[4]详见 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 401 F.2d 833(1968); United States v. Chiarella, 588 F.2d 1359(2d Cir. 1978); Dirks v. S.E.C., 463 U.S. 646(1983); United States v. O’Hagan,521 U.S. 642 (1997) 等案件。

[5]刘宪权、谢杰,《证券期货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页。

[6]刘宪权、谢杰,《证券期货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0页。

[7]SFC 2009年11月23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1日、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7月11日新闻稿报道,详见SFC网站:https://www.sfc.hk/en/.

[8]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v. 林嘉辉、方宏仁,DCCC 919, 921 & 922/2008;SFC 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11月23日和2010年3月24日新闻稿,详见SFC网站:https://www.sfc.hk/en/.

[9]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现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暨FCA),《最终通知》,2008年9月8日。

 

    (感谢君合律师事务所对报告编写工作的支持和贡献)

 

 

为深化对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情况的了解,提升我国公募基金行业合规管理水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开展了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处罚案例研究,内容涵盖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基金销售(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违规、未公平对待基金/投资者、违规使用基金财产和从业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违规等方面,本篇编发内幕交易部分上篇研究成果。

一、内幕交易概述

内幕交易是金融市场的顽疾。从证券交易诞生初期,到1929年美国大股灾,再到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内幕交易总是与全球金融市场的发展如影随形。虽然金融市场发展至今,主要市场的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制裁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从事内幕交易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责任,但内幕交易却从未淡出人们的视野。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市场发展阶段,不断有令人惊讶的内幕交易案件发生。其中,资产管理行业也不例外,例如美国在对冲基金兴起和盛行的过程中,就发生过帆船基金内幕交易案,香港市场也发生过相似的老虎亚洲内幕交易案。

总体而言,资管行业发生的内幕交易案件主要集中在以对冲基金为代表的私募领域,在境外主要国家和地区涉及资管行业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对冲基金从事内幕交易的案件数量一直占有较高比例,但在公募基金方面也存在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1]。

二、境外主要市场内幕交易禁止性规定概述

(一)美国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美国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规制起源于判例法。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之前,美国法院在涉及内幕交易的早期案件中,曾认为公司内部人员,如董事、高管等人员利用公司未公开信息交易公司相关证券的行为违背了其对公司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因此将内幕交易行为认定为欺诈[2]。1933年美国《证券法》颁布后,美国《证券法》中关于禁止证券市场欺诈行为的原则性条款第10(b)条逐渐成为美国监管机构在打击内幕交易时的常用条款[3]。此后,随着美国判例法的进一步发展,美国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知名度较高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对禁止内幕交易的法理做出了进一步阐述、修正和丰富。美国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制裁从对公司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的公司内部人员,如董事、高管等从事的内幕交易的情形,扩展至涵盖对内幕信息透风人以及接受透风者,即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制裁[4]。

在判例法发展的同时,为了加强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Insider Trading Sanction Act 1984),并于1988年通过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提高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2002年在安然事件爆发后,美国国会又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 2002)又进一步加强了在证券执法中对于妨碍调查、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在上述三项法律规定下,在美国从事内幕交易的个人最高可以被处以100万美元罚金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单位最高可以处以150万美元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最高可以处以100万美元罚金或者3倍获利的罚款,以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

至此,在美国法律法规中,内幕交易可能引发三个层面的法律责任:一是由行政法官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二是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向有管辖权的美国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做出民事处罚以及要求内幕交易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三是由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DOJ)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提出刑事检控,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做出刑事判罚。

(二)英国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英国也较早地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制,并与美国类似的是在1939年制定了《防止诈骗(投资)法》(Fraud(Investment)Act 1939)将内幕交易作为欺诈行为进行规制。此后,英国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散见于《借贷法》《股票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6]。2000年,英国制定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作为“市场失当行为”进行了规定。英国于1993年在《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93)中,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金融市场与服务法》和《刑事司法法》的规定,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以下简称“FCA”)有权对内幕交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在有管辖权的英国法院提起刑事检控。在英国从事内幕交易构成刑事犯罪的,最高可以处以七年有期徒刑和相应罚金。

(三)香港地区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香港地区对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主要集中在2003年生效实施的《证券与期货条例》中。根据《证券与期货条例》第270条的规定,香港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进行相关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二是知悉内幕信息的同时怂使或促使另一人进行相关证券或衍生工具交易的;三是知悉内幕信息后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证券与期货条例》第271条至273条列举了不构成内幕交易的特殊情形。

同时,根据《证券与期货条例》第251条至265的规定,内幕交易可以由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进行认定和处罚;根据《证券与期货条例》第281条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等市场失当行为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与期货条例》第287条至289条、第291条至第294条还规定,内幕交易同样也构成刑事犯罪。

三、境外公募基金内幕交易典型案例

(一)摩根资管基金经理陆家祥、荷银资管基金经理梁志强内幕交易案[7]

钱柏昌曾在摩根大通证券(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大通”)股票部担任股票经纪人,主要负责摩根大通客户的股份配售工作。陆家祥曾在摩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资管”)任副总裁,并任“JF大中华开放式基金”、“摩根中国基金”、“Alger SICAV中国基金”等基金的投资组合经理。梁志强曾在荷兰银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银资管”)担任亚洲股权部负责人,并任“中国股票基金”的投资组合经理。钱柏昌与陆家祥、梁志强认识,有工作上的往来,偶尔也会一起吃饭。

2003年,钱柏昌经摩根大通一位分析员介绍,认识了中国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海外”)的财务总监和执行董事聂某,并与聂某一直有通讯联络。2003年11月底至12月初,在钱柏昌的安排下,摩根资管分两次总计购入6000万股中国海外股票,摩根资管合计持有中国海外超过5%的股份,其中包括陆家祥管理的基金。

2003年底,中国海外开始筹划配股事项。2004年1月5日,聂某告诉钱柏昌中国海外正考虑以每股约1.70元的价格配售8亿股股份。次日,钱柏昌与聂某进行了通话联系,再次讨论了此次配售价格等问题。此后,在钱柏昌的介绍下,摩根大通股本资金及衍生品交易市场部的龙某负责此次中国海外的配股计划。

在2004年1月6日至26日,摩根大通与中国海外就配股计划进行商谈的过程中,钱柏昌与摩根大通的龙某、中国海外的聂某一直保持电话或见面的沟通联系,讨论中国海外配股相关事宜,包括配股时间、价格等信息。因此,钱柏昌在此期间知悉中国海外配股计划的进展、配股时间、配股数量、配股价格等内幕信息。

与此同时,钱柏昌与陆家祥、梁志强也一直保持着通讯联络。钱柏昌多次电话主动告知陆家祥、梁志强中国海外配股计划的进展情况,包括拟进行的配股时间、配股数量、配股价格等信息。2004年1月26日,在中国海外公告相关配股信息前,钱柏昌提前告知陆家祥、梁志强此次配股的确切时间、价格和数量。2004年1月26日收市后,中国海外与摩根大通签署了配股协议,并随即公告了配股事项。由于中国海外此次采用先旧后新的配股方式,2004年1月27日开盘后,中国海外的股价开始持续下跌。

根据钱柏昌泄露的内幕信息,梁志强于2004年1月2日至19日,为其管理的基金买入939.2万股中国海外股票,并于2004年1月21日至1月26日将这些中国海外股票全部卖出,该基金获利915,173.60港元。2004年1月26日,陆家祥将管理的基金所持有的中国海外股票全部卖出,其中包括摩根中国基金持有的8,744,000股,JF大中华开放式基金持有的1,656,000股以及Alger基金持有的188,000股,这些基金获利总计1,945,104.50港元。

经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SFC”)调查以及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裁定:钱柏昌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0(1)(c)项规定,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处以罚款2,135,545.69港元;梁志强、陆家祥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0(1)(e)(ii)项规定,构成内幕交易,分别处以罚款2,431,436.42港元和2,213,030.85港元。SFC对钱柏昌、陆家祥、梁志强作出吊销牌照、市场禁入十年的处罚。

(二)HZS基金经理方宏仁内幕交易案[8]

2004年8月至2006年3月期间,方宏仁在HZS(Hong Kong)Ltd(以下简称“HSZ”)任职,其中自2005年7月起,方宏仁在HZS担任投资组合经理,主要负责HSZ管理的投资资金Asia Opportunities Fund(以下简称“AOF”)的股票投资。林嘉辉曾在中信里昂证券股权资本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昂证券”)担任董事。2005年7月4日,方宏仁本人以每份100美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份AOF基金份额。同日,方宏仁邀请林嘉辉投资AOF基金,随后林嘉辉以其妻子的名义投资了AOF基金。

2005年6月至9月期间,德高贝登有限公司(JCDecauxPearl & Dean Limited,以下简称“JCD”)拟以高于股票市价的价格要约收购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公司梅迪派勒广告有限公司(Media Partner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Inc.,以下简称“MPI”)的控制权。在该上市公司收购中,里昂证券担任收购方JCD的财务顾问。

在2005年的7月、8月和9月期间,林嘉辉在里昂证券办公室中从其他同事的谈话中听到了关于MPI公司的收购信息,随后林嘉辉在2005年8月2日、8月17日和9月5日的三封邮件中向方宏仁透露了关于收购MPI公司的信息。为掩饰对相关信息的讨论,林嘉辉与方宏仁在邮件中假装是在讨论购入一辆法国汽车,实际上是在讨论MPI的收购。

在获悉相关内幕信息后,方宏仁于2005年7月至9月期间,使用其本人账户购买了2,426,000股MPI股票,并且为AOF基金买入8,200,000股MPI股票。

2005年9月21日,在MPI公告相关收购事项后,方宏仁将自己账户持有的MPI股票全部卖出,获利1,026,459港元,同时也将AOF基金持有的MPI股票全部卖出,AOF基金获利3,389,759港元。2006年3月31日,方宏仁从HSZ离职,并于2006年4月3日赎回了其持有的AOF基金份额。方宏仁因AOF基金交易MPI股票获利约345,759港元。

最终,方宏仁被香港法院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判监禁12个月,并处罚金1,372,218港元,SFC对方宏仁处以终身市场禁入;林嘉辉被香港法院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判监禁6个月,并处罚金69,000元,SFC对林嘉辉处以终身市场禁入。

(三)摩尔资本基金经理Steven Harrison内幕交易案[9]

2006年9月期间,Steven Harrison是摩尔欧洲资本管理有限公司(Moore Europe Capital Management Limited,以下简称“摩尔资本”)持牌人员,担任摩尔信贷基金(Moore Credit Fund)的投资经理。罗地亚(Rhodia)是一家生产特种化学品的跨国公司,在法国设有欧洲总部。该公司股票在法国泛欧证券交易所和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同时公司还发行了以欧元计价的公司债,在卢森堡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伦敦场外交易市场上交易。罗地亚10.50%优先债(到期日为2010年,以下简称“10.50债券”)是该公司发行并公开交易的债券之一。2006年9月7日,摩尔信贷基金开始买入并持有了一定数量的10.50债券。

2006年9月起,罗地亚开始和瑞士信贷接触,筹划一系列为解决公司债务而进行再融资方案,该方案包括回购罗地亚部分已发行债券并同时发行新的浮动利率票据。当时市场对罗地亚进行再融资已经有一定的预期,但市场预估该融资计划应该在未来6至9个月内发生,并不会马上进行。但实际上,罗地亚在与瑞士信贷进行一系列讨论磋商后,该再融资方案的筹备工作在9月底已经进入尾声。

2006年9月28日,瑞士信贷得知罗地亚计划在第二天将再融资方案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以取得董事会授权并让再融资计划尽快启动。由于罗地亚的再融资方案涉及对公司已发行债券的要约回购,并且其中包括对10.50债券的回购,为便于回购定价准确以及确定关于回购事项的某些细节问题,瑞士信贷于当日和Steven Harrison进行了三次电话联系。

在上述三次通话联系中,瑞士信贷的员工询问了Steven Harrison是否愿意收到一些受限制的信息,在取得Steven Harrison同意后,告知了Steven Harrison关于罗地亚再融资计划的详细信息,其中包括:该次再融资规模预计为11亿欧元;预计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浮动利率工具的定价基础为3个月期欧元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新发行债券的定价区间为3个月期欧元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上浮275至300个基点;以及公司将以高于市场价格收购的债券类型,其中包括10.50债券。

Steven Harrison在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后,随即指令一位同事操作摩尔信贷基金以118.75欧元的价格买入10.50债券,总计交易金额为2,446,166.67欧元。

2006年10月2日,罗地亚公告了再融资方案,其中包括对10.50债券在内的某些特定债券的要约回购计划,以及通过发行新的浮动利率票据来募集相关资金。2006年10月16日罗地亚公告了相关债券的回购价格,其中包括以120.962欧元回购10.50债券。摩尔信贷基金于2006年10月17日接受了罗地亚的要约回购,并由此获利44,000欧元。

英国FCA经调查后认为:Steven Harrison获得的信息对相关债券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构成内幕信息;Steven Harrison的交易决定是基于该重大信息作出的,其行为构成《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123项规制的滥用市场行为;Steven Harrison也同时构成该法第118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的信息构成该项规定的内幕信息,Steven Harrison利用相关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该项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作出相关处罚决定时,FCA将以下情节纳入了考量:Steven Harrison 是一位受规管的持牌人员并且有较长的从业经历,应当意识到其所获取的信息构成内幕信息并且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在此次交易中,Steven Harrison管理的摩尔信贷基金取得了获利,但Steven Harrison个人未取得收益;Steven Harrsion积极配合了相关调查。最终,FCA与Steven Harrison达成和解,FCA将对Steven Harrison作出的75,000英镑罚金降至52,000英镑,同时对Steven Harrison处以12个月市场禁入。

注:

[1]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讨论的公募基金“内幕交易”仅指公募基金从业人员利用证券发行人相关的重大非公开信息,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情形,不包括公募基金从业人员利用与公募基金交易情况相关的未公开信息,从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即俗称的“老鼠仓”行为。虽然美国、澳大利亚、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作为内幕交易的一种特殊情形进行规制,但二者在本质上还是存在一定不同: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源自于对所有市场参与者公平获取信息的权利和公平交易权的保护,所维护的权益更为宽泛和原则性;而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的交易的规制主要源自于管理人、基金经理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的信义义务,着重保护的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所保护的法益上更为具体和有特殊性。鉴于此,本文将对公募基金内幕交易和公募基金经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进行分别讨论。

[2]John P. Anderson, Insider Trading Law, Ethics, and Refor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8, p11-23.

[3]虽然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6(b)条也对禁止内幕交易作出了规定,由于该条仅适用于在公司任职的某些特定人员,如董事、财务总监等,在救济形式上也较为有限,因此在实践中,美国执法机构适用第16(b)条制裁内幕交易的情况较为少见,第10(b)条的适用更为广泛。
[4]详见 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 401 F.2d 833(1968); United States v. Chiarella, 588 F.2d 1359(2d Cir. 1978); Dirks v. S.E.C., 463 U.S. 646(1983); United States v. O’Hagan,521 U.S. 642 (1997) 等案件。

[5]刘宪权、谢杰,《证券期货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页。

[6]刘宪权、谢杰,《证券期货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0页。

[7]SFC 2009年11月23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1日、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7月11日新闻稿报道,详见SFC网站:https://www.sfc.hk/en/.

[8]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v. 林嘉辉、方宏仁,DCCC 919, 921 & 922/2008;SFC 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11月23日和2010年3月24日新闻稿,详见SFC网站:https://www.sfc.hk/en/.

[9]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现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暨FCA),《最终通知》,2008年9月8日。

 

    (感谢君合律师事务所对报告编写工作的支持和贡献)

 

文章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